(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水保[1994]513号1994年11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向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技术要求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申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经过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如有较大变动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实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单位或者生产者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保持措施,并按规定程度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