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无法提供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违法。
鉴于涉案土地拆迁改造项目的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居民的生活状况,相关房屋征收活动能够满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旧城区改造的各项条件要求。且片区内绝大多数居民已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从保障已形成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方面考虑,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宜撤销,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规定情形。
2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陈某、王某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武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王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采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判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征收决定无法律依据。4.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涉及商业利益,不应认定棚户区改造符合公共利益。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在本案中,成武县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无法提供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证据,因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涉案土地拆迁改造项目的目的在于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居民的生活状况,相关房屋征收活动能够满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旧城区改造的各项条件要求。且片区内绝大多数居民已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房屋,从保障已形成权利义务的稳定性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方面考虑,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不宜撤销,符合行政诉讼法前述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王某的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记员 卫